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然。
委托代理人宋小军,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
委托代理人晏望明,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
代表人王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梦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伟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四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伟然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军,被上诉人付玉的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23时40分许,高伟然驾驶临时牌照为津G51733的机动车沿河西区乐园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西区广东路乐园道交口时,遇付玉的京PMJ212号机动车及另案周远平的津NFC786号机动车停在此,高伟然车前部与付玉车左前部及另案周远平车后部接触,造成付玉与另案周远平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高伟然负全部责任,付玉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付玉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8天,诊断结果为:胸部外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左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付玉共支出医疗费15144.14元。2013年12月26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京PMJ212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5000元,高伟然支出车辆鉴定费3700元、拆解费7500元。高伟然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付玉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付玉医疗费1514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946元、误工费20572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
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付玉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高伟然驾车未保证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付玉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有2人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侵害,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50%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付玉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高伟然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付玉产生医疗费15144.14元,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玉医疗费5000元,超出的10144.14元,由高伟然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付玉住院48天,其按照每天50元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交强险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高伟然赔偿付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付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因交强险5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高伟然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付玉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及付玉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付玉的伤情,酌情支持100天误工时间,付玉每月工资为3350元,故其误工费为3350元÷30天×100天=11166.6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付玉受伤后,其雇佣护工护理56天,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费的支出情况,予以支持,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玉护理费10080元。关于车辆损失问题,经鉴定,付玉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5000元,予以支持,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付玉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的74000元,由高伟然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付玉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医疗费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交通费6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误工费11166.6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护理费1008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玉车辆损失1000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伟然赔偿原告付玉医疗费10144.14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伟然赔偿原告付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伟然赔偿原告付玉营养费3000元;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伟然赔偿原告付玉车辆损失74000元;十、驳回原告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后收取1010元,由原告付玉负担95元,被告高伟然负担91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伟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八、九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付玉营养费过高,对车辆残值部分没有处理存在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付玉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付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多处骨折,并进行住院治疗,给付的营养费是合理的。车辆损失是通过鉴定确定,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伟然驾驶机动车与付玉停驶车辆接触,造成付玉与另案周远平受伤及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高伟然负全部责任,付玉无责任,并判决由高伟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付玉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高伟然提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付玉营养费过高,经本院核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付玉胸部外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胸软组织挫伤、左肩及双下肢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其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住院48天,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车辆残值,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京PMJ212机动车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75000元。因此车的维修价格大于现行的市场价格,故推全损。现该车尚未修复,是修还是报废没有确定,庭审中被上诉人付玉表示如上诉人向付玉支付上述车辆损失鉴定金额75000元费用后,同意将该车给付上诉人,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高伟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白玉明
代理审判员 孙凤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
速 录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