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方林龙、黄淑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方林龙、黄淑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商初字第0142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A座。
负责人朱文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德。
被告方林龙。
被告黄淑艳。
被告陈叔达。
被告潘金仙。
被告张小明。
被告张楠。
被告于祖国。
被告张丽芳。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方林龙、黄淑艳、陈叔达、潘金仙、张小明、张楠、于祖国、张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金连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张小明、于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龙、黄淑艳、陈叔达、潘金仙、张楠、张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被告于祖国与张丽芳、方林龙与黄淑艳、陈叔达与潘金仙、张小明与张楠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各被告签署《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联保贷,由原告向联保体成员分别提供300万元总计12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间24个月,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各联保体成员互为保证,对其他成员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祖国与张丽芳、方林龙与黄淑艳、陈叔达与潘金仙、张小明与张楠分别向原告提供30万元总计120万元的保证金,为联保体所有成员在原告处所获授信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方林龙与黄淑艳夫妻签署《个人授信协议》及配套《周转易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向原告贷款2999994元,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2014年8月7日,贷款到期,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未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994元、欠息38042.8元,共计3038036.8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5341元;3、判令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查档费;4、判令原告对被告于祖国与张丽芳、方林龙与黄淑艳、陈叔达与潘金仙、张小明与张楠各30万元共120万元保证金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陈叔达、潘金仙、张小明、张楠、于祖国、张丽芳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查档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不再主张。
被告于祖国、张小明均辩称:其系商会成员,基于信任会长才担保,借款不是其使用的,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方林龙、黄淑艳、陈叔达、潘金仙、张楠、张丽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祖国与张丽芳、方林龙与黄淑艳、陈叔达与潘金仙、张小明与张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原告(甲方、授信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的被告于祖国、张丽芳(乙方)、方林龙、黄淑艳(丙方)、陈叔达、潘金仙(丁方)、张小明、张楠(戊方)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甲方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供授信申请人使用。“多人联保贷款”(以下简称“联保贷”)是指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体”),向甲方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即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在甲方处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甲方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即全部授信申请人)在甲方处所获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由甲方向联保体内的授信申请人给予贷款授信额度并发放贷款的业务。甲方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其中被告于祖国与张丽芳、方林龙与黄淑艳、陈叔达与潘金仙、张小明与张楠的授信额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到2014年9月13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任一方授信申请人使用,即构成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的债务,并纳入其他各授信申请人对甲方的担保范围。甲方对任一授信申请人的债权是指本协议项下该授信申请人对甲方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项下的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甲方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各授信申请人以本协议约定的在甲方开立的个人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对授信申请人(全部授信申请人,即联保体所有成员)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质押为最高额质押,任一授信申请人的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协议向所有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方授信申请人同意,相关资金一旦进入约定的账户即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甲方占有,甲方对该部分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9月13日,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各授信申请人分别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质押期间指从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1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2013年9月4日,被告方林龙、黄淑艳(乙方、授信申请人)与原告(甲方、授信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首部乙方为方林龙,尾部乙方为方林龙、黄淑艳),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与乙方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1%。2013年9月13日,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申请“周转易”额度为300万元,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方林龙发放贷款人民币299999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4元,利息9602.12元、罚息28349.94元、复利90.74元,合计欠息38042.80元。
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53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历史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发放借款后,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林龙、黄淑艳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05341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方林龙、黄淑艳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叔达、潘金仙、张小明、张楠、于祖国、张丽芳依约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于祖国、张小明辩称借款不是其使用的,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祖国、张小明均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实际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无涉,故对被告于祖国、张小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林龙、黄淑艳、陈叔达、潘金仙、张丽芳、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9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9月4日为人民币38042.8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5341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因本案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叔达、潘金仙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被告方林龙、黄淑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张小明、张楠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被告方林龙、黄淑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被告于祖国、张丽芳对被告方林龙、黄淑艳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适用于多人联保贷款)》项下的债务(包括本案被告方林龙、黄淑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7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078.5元,由被告方林龙、黄淑艳负担,被告于祖国、张丽芳、陈叔达、潘金仙、张小明、张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21078.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连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章 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1: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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