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24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1999年8月25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5月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至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
大兴路口,心里不舒服想泄愤,便持自制管制刀具恐吓被害人邓某某,后两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殴打邓某某,造成邓某某衣服破损、右脚受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见被害人邓某某不敢靠近,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两轮摩托车骑走至重庆市渝化花木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其暂住地处。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持刀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具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收缴凭据,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发票,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魏庆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