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王传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9日16时40分许,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雅竹湖苑7号楼和8号楼中间的路上,谢某与陈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谢某将陈某丙脸部抓伤,陈某丙将谢某打倒在地。谢某倒地后,陈某丙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陈某丙系在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丙发生冲突,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异议,认为该指控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的相互辱骂、动手互殴与陈某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陈某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的发作,而不是因谢某的撕扯。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有冠心病,被告人对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及其所导致的后果既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陈某丙(男,1952年出生)均系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村民,回迁后均安置在济宁市太白湖区东北片区回迁楼雅竹湖苑。双方家人曾于2005年因琐事发生过打斗。2014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其丈夫马某下楼,遇见被害人陈某丙,被告人谢某即辱骂被害人,被害人陈某丙接着回骂,随即两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被告人谢某抓伤被害人脸部,被害人陈某丙把被告人谢某推倒在地,被害人陈某丙亦倒地。同日16时40分,该小区居民杜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出警到达现场,立即将被害人陈某丙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于同年10月29日18时30分在济宁市北湖区雅竹湖苑被告人家中将谢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
被害人陈某丙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在济宁市任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窦性心动过缓,并于2012年9月4日实施冠状动脉造影术+支架植入术,植入支架一枚。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为:死者陈某丙面部、双侧股部擦、挫伤轻微,不足以致死;病理检验见左心室广泛性急性内膜下心肌梗死、冠心病、右冠状动脉及左冠状动脉旋支粥样硬化,左冠状动脉前降支放置支架。陈某丙系冠心病基础上因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的主要死亡原因可能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循环功能障碍导致心力衰竭而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近亲属于2014年12月29日以谢某曾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为由,申请对被告人谢某案发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谢某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3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在案发时无精神病性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马某、孙某、丁某、杜某、涂某、徐某、陈某甲、赵某甲、李某、王某、赵某乙、陈某乙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致被害人陈某丙冠心病基础上因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有冠心病,被告人对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及其所导致的后果既不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害人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陈某丙之间的厮打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厮打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激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