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46号
原告刘晓晨。
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勤德。
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
负责人黄建忠。
委托代理人刘幼农。
委托代理人王继刚。
原告刘晓晨与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勤德、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幼农、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勤德、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幼农、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晨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入职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派遣至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担任包裹封发员工作。由于之前已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5月底发函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拒绝。2014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6月10日,原告被口头告知签订的是顺延1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包裹科2013年绩效考核规定,淡季为0.8系数,旺季为1.2系数。2014年3月7日,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制定新的绩效考核规定,把已经完成工作的2014年1月绩效工资考核系数调整为0.2,2014年2月份绩效考核工资未发。绩效考核办法无到会讨论的职工代表对办法通过认可的签名,到会讨论的职工代表并非选举产生,而由领导任命,故该办法不合理、不合法。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承认未发2月份绩效工资,第二次开庭时却改口2月份的绩效工资已于4月份发放。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4,000元(人民币,下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前,其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签订顺延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辩称,2014年3月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考核浮动系数为0.2-1。被告依据该办法于2014年3月、4月分别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2月的浮动绩效工资,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自己主动不续签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起与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6月11日,合同约定派遣原告至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担任包裹封发员工作。原告在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500元左右、固定绩效1,900元、浮动绩效等。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及上上月的浮动绩效工资,自2014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及上月浮动绩效工资。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浮动绩效工资735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2月、3月浮动绩效工资为796元,其中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488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奖金差额4,000元、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召开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2014年度浮动薪酬分配方案并通过《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为包裹封发部全体合同工和劳务派遣制员工;浮动考核系数为0.2-1;本办法经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审理中,原告称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讨论并通过《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不符合民主程序,该办法的讨论只有到会人员的会议签到,无到会人员对办法通过后签名认可;会议参加人员由单位指定而非选举产生。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以表决的方式通过;会议参加人员为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各班组推荐产生并予以公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章程(试行)》、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推荐名单汇总、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名单公示、2014年3月7日包裹封发部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签到及内容记录表。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主张其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488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未公示原告2014年2月的产量,所发放的488元系为2014年1月浮动绩效工资的补发。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所在班组全体成员2014年2月绩效工资考核表、班组成员的产量汇总表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劳务用工劳务报酬详细信息、考核表、2014年2月产量汇总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2014年1月、2月的浮动绩效工资实为奖励薪酬即浮动绩效奖金。奖金的发放是企业自主行为,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发放。原告系劳务派遣员工,其与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发放浮动绩效工资的约定。原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2014年3月召开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包裹封发部浮动绩效薪酬实施办法》。该办法对劳务派遣员工浮动绩效工资发放有规定,故可以作为原、被告争议的处理依据。原告提出该办法未经明主程序而认为不合法之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办法涉及原告所在部门2014年度浮动绩效工资的分配方案,原告2014年1月、2月浮动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在该办法讨论通过之后,故被告以该办法规定的考核系数核算原告2014年1月、2月浮动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浮动绩效工资有缺额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月浮动绩效工资差额之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认为其于2014年4月支付原告工资中包含了2014年2月、3月的浮动绩效工资,其中2014年2月的浮动绩效工资为488元。原告却认为该488元系补付原告2014年1月的浮动绩效工资,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定该款系为支付原告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在发放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时,确实未对原告该月工作产量作公示,但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提供了原告所在班组全体成员的2014年2月工作产量明细汇总表及浮动绩效工资考核表,向原告出示了班组全体成员每个工作日的工作产量。原告对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出示的工作产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以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确定原告2014年2月工作产量。按原告2014年2月的工作产量及考核系数等,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已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浮动绩效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晨要求被告上海浦东卿庆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市邮政公司邮区中心局支付2014年1月、2月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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