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13号
原告何仁权。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成。
被告刘建新。
原告何仁权与被告王怀成、刘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被告王怀成、刘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仁权诉称,2014年4月29日,因被告刘建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7组844号的老房要翻新重建,故其委托被告王怀成拆除上述房屋。后原告在受被告王怀成雇佣并按被告王怀成要求进行拆房时,因房屋老旧,致原告从房屋楼上摔下,造成原告五根肋骨骨折。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1,963.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王怀成按份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新按份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成曾给付其现金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怀成辩称,其从被告刘建新处承揽拆房工作后需要人手,其中原告是经人介绍过来为其干活的。事发时,原告系站在二楼向楼下抛掷被拆除的水泥横条时不慎摔下,后原告表示身体没有不适,但却在下班后独自去就医,后其也愿意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要价太高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其认为原告也有过错,故对其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50%,另由被告刘建新负责赔偿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另在事故发生后,其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建新辩称,一、其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7组844号的拆房现场在拆房期间未发生工伤事故,其不认识原告,未在拆房现场见过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用工关系;二、其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专业的瀹州拆房有限公司的被告王怀成,并有《拆房协议书》为证,约定拆房过程中一旦发生意外工伤事故,均由被告王怀成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新与被告王怀成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拆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怀成承揽被告刘建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二上二下旧房的拆除工作,双方另约定了工作内容、施工期限、拆房补贴、意外工伤事故责任承担等内容。此后,原告至被告王怀成处为被告王怀成所承揽的拆房工作提供劳务。2014年4月29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刘建新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房屋的二楼,怀抱已被拆除的部分水泥横条,欲将之从二楼阳台(呈开放式)抛掷至一楼地面,但因抛掷过程中原告身着的衣物被水泥横条中的铁丝挂到,致其重心不稳从二楼阳台摔落一楼地面。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多根肋骨骨折。期间被告王怀成曾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8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后,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何仁权因高处坠落致右侧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医疗病史、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拆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建新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英雄村XXX号二上二下旧房拆除工作发包给被告王怀成进行承揽,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中被告刘建新为定作人,被告王怀成为承揽人。另被告王怀成从被告刘建新处承揽拆房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中被告王怀成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遭受本次人身损害之时,其身在拆房工地现场,并正在为之处理已被拆除的建筑垃圾,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本次人身损害系发生在其从事劳务活动的过程中。但需要指出的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怀成作为被告刘建新拆房工程的承揽人及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其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之责,并应对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生命安全予以合理的、必要的关注,但被告王怀成未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未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原告自身而言,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即冒然在呈完全开放式的二楼阳台向底楼抛掷建筑垃圾,此举将其自身的生命安全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下,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被告刘建新,其将拆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王怀成进行个人承揽,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有疏于审查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刘建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怀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原告本人之过错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关于两被告在双方所签订的《拆房协议书》中有关“乙方(本院注:乙方:王怀成)在拆除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民事安全责任,一旦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的相关约定,因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被告刘建新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建新在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之后,可依据双方在《拆房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对被告王怀成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剔除无关费用后,本院凭据确认为825.2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000元/月为赔偿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为赔偿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确认为7,2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5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20日计算为1,0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3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45日计算为1,35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为赔偿标准依照XXX伤残0.1的系数计算20年为87,702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XXX伤残)、户籍性质(农村户口)及定残时的年龄(63周岁)等涉案因素,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8元/年以0.1的伤残系数计算17年为32,653.6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至(8)项,共计45,808.80元,由被告王怀成负责赔偿60%计27,485.28元,由被告刘建新负责赔偿20%计9,161.76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怀成承担1,500元,被告刘建新承担500元。综合以上(1)至(9)项,被告王怀成共计应赔偿原告28,985.28元,被告刘建新共计应赔偿原告9,661.76元。又因被告王怀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故被告王怀成尚应赔偿原告27,9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仁权28,985.28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27,985.28元);
二、被告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仁权9,661.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何仁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何仁权负担970.50元,被告王怀成负担249.50元,被告刘建新负担50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