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097号
原告冯XX,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宝山区大场镇丰明村蛮洞XX号。
被告包XX,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号307室。
原告冯XX诉被告包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原告在2012年11月进入被告经营的“XX教育”培训机构工作,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是试用期工作,试用期满后因原告提出要缴纳社保,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发短信告知原告,因不满意原告工作故让原告不用再去工作了。2013年8月,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工作忙的时候让原告去帮忙一下,原告同意了,之后被告在忙的时候就会打电话或发短信给原告让原告去帮忙,这个工作形式一直维持到2014年8月13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以26天,然后以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工资。2014年7、8月份,因为孩子放暑假,所以被告让原告去工作的时候,原告就带着孩子一起去。8月6日,被告称丢东西了,8月13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回去帮忙,原告回到办公地点后看到有一个男子在,该男子表示自己是帮助被告管监控的,并称监控上有原告的指纹,说是原告偷了被告的珠宝,但原告予以否认。从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就不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是每个月15日结算的,是先做后结算,被告没有发给原告7月份的工资,原告发短信问被告,被告表示已经报警了,然后警察通知财务结案后才能发原告工资。后原告又去劳动仲裁,因被告是自然人不具备仲裁资格故仲裁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8月的工资2,611.4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催讨工资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500元;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包XX辩称:被告所在的
徐汇区番禹路667号南洋大楼XX的地点是做培训的分教学点,对外招生的名称是以“XX教育”。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招原告来负责教务方面的工作,但发现原告工作有瑕疵,故就不再让原告来工作。2013年5月以后,被告偶尔会让原告过来帮忙,原告也答应偶尔过来帮帮忙,当时口头约定工资结算时按照天来计算,每天按照80元左右结算工资,并且约定不能带孩子过来上班。工资是先做后结的,按照天数结算。2014年7月,工作地点要从2楼搬到4楼,被告再次让原告过来帮忙,但原告每天都带着孩子,8月5日,被告在大厅接待,后发现原告儿子一直在被告办公室,被告进办公室发现锁住的铁皮柜子被撬开了,摄像头也被移位了,并且下午经过清点发现珠宝首饰少了,被告认为是原告偷了珠宝,8月13日,因为被告再次经过清点后,还有其他东西不见了,被告就又报警了。那天之后,原告就再也没过来帮忙。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确实没有和原告结算,因为报警后民警表示这个案件处理的话需要十天时间,被告和总公司汇报后,总公司的意见也是等案件结清后和原告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经营的“XX教育”培训机构工作,至2013年4月试用期满止。2013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其工作忙的时候过去帮忙,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以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先做后结。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其办公室锁住的铁皮柜子被撬开,经过清点少了一些珠宝首饰,随即怀疑系原告所为,但遭原告否认,故自2014年8月14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7、8月份的工资,原告故涉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是以每月工资2,500元除以26天,然后结合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原告7月份工作了11天,8月份工作了12天,故工资为2211.45元,另外还有招生奖励费400元,故总计工资为2,611.4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每月2,500元的工资是指全职的工作人员,但原告的性质属于兼职,故是每天80元。被告记得原告在7月份做过6天,8月份确实工作了12天。关于招生奖励费是奖励给全职的老师,故不存在给原告400元的招生奖励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其余主张均无依据,故均不予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短信、仲裁通知书、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工资主张提供了考勤卡、短信、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之相关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所欠原告7、8月份的工资总额为2,211.45元。原告另主张招生奖励费、催讨工资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原告就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2014年7月、8月的工资款人民币2,211.45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嘉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