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755号
原告汪晨。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耀,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晨与被告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晨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至被告南京办事处从事测试工作,双方签有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均工资10,0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被告按月将工资全部转账给南京办事处负责人林泉,再由林泉于每月10日前后转账给南京办事处人员。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最后一笔工资8,905.40元,在仲裁时误以为是2014年1月的工资,实际上是2013年12月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2014年2月底,被告关闭南京办事处。2014年3月8日前后,林泉以办事处撤销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8日离开。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计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
被告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6月1日入职。被告将南京办事处人员的工资一并转给林泉,由林泉代为发放,已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原告在仲裁时表示已收到2014年1月的工资,现该请求亦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林泉私自注册南京企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2月17日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南京办事处人员向被告申请辞职。该公司于2014年3月正式成立,并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应得该月工资5,711.76元。被告未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现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号,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发放,计薪期以上月实际到岗工作日计算”等。原告实际在被告南京办事处从事测试工作。被告将南京办事处人员的工资一并转给该办事处负责人林泉,由林泉转账给原告等人。自2013年1月起,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收取工资。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应发工资调至10,000元/月。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上述账户收到工资8,905.40元。被告通过南京优策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和2月的社会保险(为原告垫付个人应负部分231元/月),亦为原告缴纳了该两月的住房公积金(为原告垫付个人应负部分240元/月)。自2014年3月起,由南京企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4年6月5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只收到截至2014年1月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工资10,00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亦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后由该院转交本院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南京办事处于2014年2月底关闭,原告不能继续工作,于2014年3月8日离开,并提供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手机短信(载有“钥匙还在同事那边……明天寄给你吧”等,显示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证明(载有“锦湖大厦服务处于2014年3月7日收到锦湖大厦北楼15D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晨缴纳的2014年第一季度物业结算费用共计988元”、“于2014年3月7日晚搬离”等,加盖有“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锦湖大厦服务处”印章)、缴费明细表(载有“14.3.7”、“北15D”、“988”、“现金”等字样)各一份加以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2014年1月和2月工资计20,000元的请求。其一,被告称林泉于2014年2月17日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南京办事处人员向被告申请辞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未提供其他关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证明、缴费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8日的工资10,000元。其二,原告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但与上述2014年2月工资的请求具有相关性,可予一并处理。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每月发薪日期的约定,原告2014年1月13日所收工资8,905.40元应为原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原告关于申请仲裁时误以为该笔工资为2014年1月工资的意见可予采信。被告虽称已付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应补付该月工资10,000元。综上,原告2014年1月和2月应得工资合计2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该两月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部分合计942元,余额19,058元被告应予补付。
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林泉于2014年3月8日前后以办事处撤销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项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购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晨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19,058元;
二、驳回原告汪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