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689号
原告朱烨。
委托代理人金达峰,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慧。
委托代理人邢斌。
原告朱烨与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峰,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烨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人民币,下同)。2014年6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因转型而裁减人员,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要求。被告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因原告于2013年1月旷工达半月之久,被告多次通知其上班未果,故根据规章制度于2013年1月16日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停产,厂房退租,于2014年6月8日裁减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22人,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于经济性裁员,被告上报浦东新区万祥镇社区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事务所并召开职工大会,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了员工。原告已填写离职手续表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经济性裁员无任何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的工作车间配有空调,温度控制在33℃以下,被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组培车间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工作的车间内安装了空调。2014年4月22日,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发展方向调整”为由通知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8日,被告共裁减员工22人。2014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49.74元(2,033.16元/月×1.5个月)。
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高温费1,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2014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高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退工单,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83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发展方向调整而进行经济性裁员,但未能提供其已就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049.74元,尚应支付缺额2,950.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高温费,因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安装了空调,原告主张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额2,950.26元;
二、被告澄思源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朱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烨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