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李吉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与李吉明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荣庆。
委托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盛,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吉明。
委托代理人李群。
第三人上海夏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顺龙。
委托代理人施仁珍。
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吉明、第三人上海夏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被告李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第三人上海夏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仁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提供业务信息,原告给予被告业务提成,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符合上海市关于特殊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工资;被告没有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已提供业务信息的证据和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因此原告无义务支付业务提成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手机话费的发票凭证,原告无义务支付手机话费416.6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差额4,20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业务提成30,000元;3、不同意凭据报销被告2014年1月至5月手机话费416.65元。
被告李吉明辩称,被告原系第三人的员工,后为原告工作,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业务提成,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曾于2006年签署过关于业务销售提成的协议,对工资和奖励作出过约定,协议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沿用此协议至2013年。被告也提供了2013年以及2014年业务工作以及催款明细,并提供手机话费发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夏龙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按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4,2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业务提成3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5月业务费用合计1,666.65元(手机费416.65元、交通费750元、香烟费500元)。该仲裁委员会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并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944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计4,2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业务提成计3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手机话费416.65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内容为:“甲方: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乙方:业务员。为了更多占领热处理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促进业务员队伍的迅速成长,贯彻多劳多得、合理分配的原则,并争取做到奖励量化,为此北益公司(甲方)与业务员(乙方)签订上岗协议:1、乙方全年业务收入到位总数折算为40万元,享受原工资和奖励(基本奖+超额奖)待遇,每月津贴200元和手机费100元。2、乙方自行开发的新业务下限为20万元,全数记入总数,由领导分配的和老业务到位数以1/3计入总数。3、全年业务收入折算到位数超过40万元,每超过1万元奖250元,上不封顶(但必须完成,(2)(3)(4)(5)(6)款为前提),若完不成指标,则以相应办法扣除乙方的工资,下不保底。4、当年自行开发的新客户要超过15家(以营业收入超过2,000元为一家)。5、乙方必须负责本人联系的新老客户的质量追踪,用户走访,催款等工作。6、乙方必须服从领导指挥,完成其他临时分配的任务。7、乙方在厂内外必须遵守厂纪国法,在外执行公务期间不得为自己和他人谋私利。违者必将受到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务关系。8、本协议自乙酉年正月初一至丙戊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该协议由徐在京于2006年2月10日代表甲方与被告签字,未加盖公章。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原告确认,徐在京当时只是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徐在京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
2、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及支付提成的事实,其中显示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4月3日,有12笔交易名称为工资,每笔金额均为2,800元的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每月固定向被告发放的均是提成,年底再结算一次。
3、5张面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作为主张电话费的依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账单。庭审后被告提供了2014年5月至7月的手机话费发票,总计金额为219.06元。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自行制作的工作小结、情况说明和上海泰明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修理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自2003年5月起经第三人安排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2010年在第三人处下岗后,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则称2003年时借第三人的厂房和人员进行经营,按月向被告发放提成至2014年3月,2014年5月16日发现被告拉客户至其他公司做业务的情况后,将被告的工作手机收回。被告还称其主张的提成数额是根据上年度的提成估算的,对具体的业务量无法举证;原告则称提成款已全额向被告支付。此外,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称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年可凭票报销手机费1,000元,原告则表示手机费按实际账单报销。
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944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国银行活期存折和交易明细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记账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本案被告和原告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虽辩称每月固定向被告发放的2,800元是提成而非工资,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的劳务工资为每月2,8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劳务工资4,200元(计算方式:2,800元×1.5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业绩,所主张的30,000元提成也是按上年度的数据估算的,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业务提成30,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凭据报销手机话费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主张的每年1,000元的手机话费报销金额未予认可,但未提供以往的相关凭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主张的金额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由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16日,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额发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手机话费计375元(计算方式:1,000元÷12月×4.5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吉明2014年4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计4,200元;
二、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吉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业务提成30,000元;
三、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吉明2014年1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手机话费计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上海北益热处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吉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03-30 14:29: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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