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卫商初字第1号
原告兰百东,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被告孙龙,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兰百东与被告孙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静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百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百东诉称,原告2013年5月15日给被告开车,为期2个月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约定每月给原告6000元工资,另有1000元的车辆违章罚款已由原告拿出,一共13000元,被告答应在2013年7月2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此款。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此款。
被告孙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经张艳双介绍,被告雇用原告为其开车,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车两个月,被告未支付工资。在2013年7月15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另有原告在为被告开车期间为被告垫付的罚款等费用1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据,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7月25日还清。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证人李某某、顾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的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劳动,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百东工资欠款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孙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