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民初字第00544号
原告杨钢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弥小强,男,陕西省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引连,女。
原告杨鑫宇,男。
法定代理人李娟萍,女。
被告王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曹忠山,男,陕西省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钢锋、郑引连、杨鑫宇与被告王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锋之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原告郑引连及杨鑫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娟萍和被告王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钢锋、郑引连、杨鑫宇诉称,原告杨钢锋系被告王海军雇员,事故发生前给被告提供驾驶车辆的劳务,2014年5月13日下午12时许,原告杨钢锋换班驾驶被告提供的陕EH2498号小型轿车,行至西禹线43KM+350M处,与路兴友驾驶的陕EC201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杨钢锋重伤截肢。经蒲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杨钢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时原告才知道该车既没有交强险,也不在车辆年审范围之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了40000元医疗费,便不再露面,面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出院回家自疗,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赡养抚养费、假肢配置维护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27279.60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1、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档案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营养和伙食补助费用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六级、十级伤残,产生护理、误工费用,需要配置假肢并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4、交通住宿、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受到损害产生的其他费用的事实。
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引莲、杨鑫宇之间存在母子、父子关系,需要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事实。
6、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费用及次数的事实。
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杨钢锋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驾驶车辆,在交接班完返回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假肢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事故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占道超速行驶并不系安全带,致相向而行的车辆无有刹车避让而发生的,且原告驾驶证存在瑕疵,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假肢配置及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住院期间被告已经给付了40000余元,保险理赔款也由原告领取,故要求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钢锋占道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述给付了40000余元,保险理赔款也由原告领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钢锋与他人一起受雇于被告王海军,为被告王海军开车跑运输。2014年5月13日下午12时许,原告杨钢锋与另一司机换班后,驾驶被告提供的陕EH2498号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返还澄城县途中,行至西禹线43KM+350M处,与路兴友驾驶的陕EC201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杨钢锋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钢锋被送往蒲城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其伤势过重,当天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足脱套毁损伤;5.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6.右侧内髁骨折;7.盆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髁臼骨折;8.腰2椎体骨折;9.骶1-5椎体骨折;10.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睑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11.失血性休克;12.闭合性肠部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侧第12肋骨骨折;11.铜绿假单胞菌感染。2014年6月30日出院时,除2.4.9三项治愈外,其它项均为好转,实际住院47天。原告出院后在家自行疗养一段时间后,2014年9月23日又入住澄城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9月30日出院。原告杨钢锋在蒲城县医院抢救、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和澄城县医院住院等医疗总费用为344954.65元(其中被告王海军垫付医疗费1257.9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蒲城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杨钢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兴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既没有交强险,也不在车辆年审范围之列。2014年7月17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钢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评定人杨钢锋交通事故致左膝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2%)52%,鉴定费8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假肢配置相关费用、更换周期和后续治疗费表示异议,原告对此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6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钢锋装配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价格有三种,分别为碳纤仿生踝万向脚32800元、镁合金仿生万向踝储能脚小腿37500元、碳纤仿生万向踝储能脚小腿42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3-5年,每年维修保养费5%,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2、被评定人杨钢锋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2150元。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作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会议时没有到会,致本次鉴定程序终结。原、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第1、2、4、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当庭确认。
同时查明,原告杨钢锋和妻李娟萍生育一子杨鑫宇,2004年9月1日出生,三人均系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城落户人员,其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人员对待;原告杨钢锋之母郑引连,1951年8月9日出生,郑引连生育三个子女,与原告杨钢锋不是同一户籍,也无证据证明其是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城落户人员,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员对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4954.65元(含被告王海军垫付医疗费1257.9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护理费【(54天+90天)144天×50元/天)】7200元、误工费【(54天+90天)144天×44300元÷365天)17477.26元、交通住宿费5372.50元(不含未认定部分)、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52%)237723.20元、被抚养人郑引连生活费(5724元/年×17年÷3人)32436元、杨鑫宇生活费(16680元/年×8年÷2人)66720元、假肢配置、维护费【价格按中间价、每次更换年限按5年、更换次数(男性人均年龄约75年-实际年龄41年)÷5年=6.8次、更换费用(含维护费)37500元×105%×6.8】267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99733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给付了原告41980元,垫付医疗费1257.95元,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又给付了原告保险理赔款85821.20元,合计129059.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鉴定费等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钢锋受雇于被告王海军,为其驾驶机动车辆从运输工作,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海军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配置维护费、后续治疗费,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杨钢锋身体受到严重伤残,住院期限较短,其误工、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外加三个月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杨钢锋受到损害不是非法侵害造成的,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杨钢锋作为成年人,明知驾驶机动车辆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未注意,且占到超速行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可以适当予以减轻被告王海军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军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不能支持。被告王海军虽然辩称事故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占到超速行驶,致相向而行的车辆无刹车避让而发生的,且原告驾驶证存在瑕疵,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海军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及原告驾驶证存在瑕疵,故其要求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之辩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假肢配置及费用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将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时,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作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人,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会议时没有到会,致本次鉴定程序终结,应视为被告王海军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告申请假肢配置及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钢锋、郑引连、杨鑫宇各项损失997333.61元的70%即698133.53元,扣除已付的129059.15元,实际赔偿569074.38元。
二、驳回原告杨钢锋、郑引连、杨鑫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鉴定费295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4000元,原告杨钢锋自行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