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袁德志,男,汉族。
被告周正华,男。
原告袁德志诉被告周正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5000元。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告当庭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
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年底,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2014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雇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原告的工作结束后,被告理应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索要工资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因没有当庭出示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德志劳务费。
二、驳回原告袁德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周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保理
代理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碟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