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贵金与凉城县水务局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武贵金与凉城县水务局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贵金,住内蒙古凉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俊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茂,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贵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2013)凉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贵金、被上诉人凉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渊、赵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12月,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现为凉城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和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水利电力局(现为凉城县水务局)向原凉城县厂汉营革命委员会(现为凉城县厂汉营乡)使用亦农亦工人员一人,武贵金被被告单位使用并分配到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水利电力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水保试验站、水利管理站、水利打井队等部门,从1988年开始一直在现凉城县水务局水利打井队工作。1999年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于2000年5月凉城县劳动人事局为武贵金等四人办理了内退手续“决定待到达退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手续”。
原审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一、原被告之间确立劳动关系的途径不同: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但是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而是原告在1976年12月,因被告(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水利电力局)工作的需要,经征得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人事局(现凉城县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的同意,与原凉城县厂汉营革命委员会(现凉城县厂汉营乡)签订《使用“亦农亦工”人员合同协议书》,使用亦农亦工人员一人,原告武贵金被被告单位使用并分配到被告下属的二级单位,先后在水保试验站、水利管理站、水利打井队等部门工作,从1988年开始一直在现凉城县水务局水利打井队工作。二、劳动者的工资来源和待遇不同: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作分配方式和工作水平。依据事业单位法人的性质,事业单位,他是依行政命令或者是依法律法规,是以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组建的单位,他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有时也取得一定的利益,但所得利益只能用于目的事业。他的职工工资和其他经费都是由国家财政拨付的。三、解除劳动关系方式不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约定,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是1999年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于2000年5月,凉城县劳动人事局为武贵金等四人办理了内退手续,“决定待到达退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从这一批准程序,更加有力的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属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并且第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尤其是原告在被告的二级单位连续工作已超出十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如果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就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从上述四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被告与原告在用工程序和原告被原凉城县劳动局人事批准内退手续,都是由原凉城县劳动人事局批准和办理的,并非被告(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水利电力局)行使自主权决定使用原告的。所以,原凉城县革命委员会水利电力局与原凉城县厂汉营革命委员会签订《使用“亦农亦工”人员合同协议书》和原凉城县劳动局人事局为徐某办理内退手续均属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7年1月份到2010年12月份少发工资27968元,多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份到2008年12月份的一倍工资8184.37元,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1月到2013年10月31日工资117800元,拖欠及少发原告工资赔偿金153952.37元,合计共307904.74元。今后按同岗位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各项工资。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和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水利打井队的工人,并且水利打井队是事业法人,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应将水利打井队列为被告,而将凉城县水务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凉城县水利打井队是凉城县水务局下设的二级单位,虽然是事业法人,但人事权和财产权均由凉城县水务局统一管理。为此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贵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武贵金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虽然是以“亦工亦农”形式,于1976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多年来是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先后在上诉人的若干下属二级单位工作,由于上诉人并非单位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虽然经过凉城县劳动人事局批准为上诉人办理了内退手续,但该做法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是劳动者的身份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客观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1年1月前和2011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共计32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凉城县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内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且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将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混淆,事实上上诉人与打井队的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亦农亦工”用工模式属特殊时期,为完成国家生产任务又兼顾农业生产,由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与农业生产大队(公社)建立的一种用(出)工模式,合同本身具有用工期限短、工资由大队结算等特点。但是随着我国用工市场的规范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上诉人此后身份和工作关系的转变,上诉人已在凉城县水利打井队工作多年事实存在,而凉城县水利打井队本身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力,亦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凉城县水务局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和直接用工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贵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审 判 员  马 晟
代理审判员  朱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琪

2015-03-30 14:25:45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徐胜与凉城县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长沙盼盼安全门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夏娇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