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慈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周耀宗。
被告:徐彭军。
原告周耀宗诉被告徐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彭军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耀宗起诉称:2014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随人为其承建的工程做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彭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彭军尚欠原告周耀宗挖掘机费用2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承包工程提供挖机并做挖泥工作,事实上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彭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耀宗劳务报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彭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鲁裕泉
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
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胡瀚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