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罗来胜。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英,1977年4月23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荣成市明天发了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来胜与被告李金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鹏、被告李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胜诉称,原告经营图书业务。被告于2012年11月由原告招聘录用,在原告处任文员一职。因被告工作内容的特殊性,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工作保密协议》,承诺对电话号码等信息保密,协议还约定被告在违反保密协议的情况下需要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5月离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在原告处获取的信息自己经营图书业务,甚至冒用原告的名义从中获利,给原告造成不好的影响和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李金英辩称,原告是2012年7、8月份去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离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也没有从原告处抄袭、复印,带走任何所谓的资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作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即日起被告接受原告招聘为其做文员工作,主要负责联系全国的学校、企业、部队等图书业务,手中保管的大量各单位电话号码和主要负责人的手机号,被告保证在其工作期间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会因个人原告使资料号码外泄,更不会私自将号码抄袭复印带走,并保证在工作合同解除后三年内不会从事相同的图书业务,除非经过原告同意,如有违约将赔偿原告违约金壹佰万元整”。2013年5月,被告离职。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录音中被告称其从未拿走原告的电话资料等材料,是别人将材料拿走的,其离开被告处后在宋学飞处打工卖书,销售图书10万多元,但其只干了一个多月,仅领取了4000元的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是按照原告的电话资料卖书的。
上述事实,有保密协议等书证、试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约定了被告不得泄露、私自外带相关资料,但未约定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约定的竞业限制年限为三年,与法律规定的二年相悖,故该保密协议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另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图书资料泄露或带走,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仅认可其从事了一个多月的图书销售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密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来胜要求被告李金英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晓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