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88991-6),地址威海出口加工区国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佐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寒冰,系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勇。
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吕寒冰、被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职工,双方因支付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04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196元。
被告李勇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至2010年11月24日,到期后续签至2013年11月24日。
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李勇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同李勇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年休假、高温补助查询记录,载明:1、年休假2011年-2013年剩余天数为2天。2、高温补助2013年6月、7月、8月、9月已发放。该查询记录右下方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为:2012年9月4541.33元、10月4732.04元、11月4285.86元、12月4347.99元;2013年1月4911.44元、2月3597.50元3月4980.56元、4月4678.84元、5月3838.96元、6月3623.71元、7月3047.22元、8月2406.98元。
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600元、防暑降温费9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07元;2、原告协助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04元、防暑降温费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96元;二、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对该裁决第一项有异议,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
另,2011年原告工会委员会制定了《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年休假、高温补助查询记录、《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及员工教育名单、工资明细表、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和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核算,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82.7元,故赔偿金为32661.6元(4082.7元×4个月×2)。
根据原告出具、被告签字确认的年休假、高温补助查询记录,本院认定被告2011年至2013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应当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2天的年休假工资1126元(4082.7元÷21.75天×2天×3)。
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年休假、高温补助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防暑降温费具有季节性、福利性特征,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经核算为320元(80元×4个月×1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61.6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126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20元;
五、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被告李勇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丽华
审 判 员  李迎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苘俏潇

2015-03-30 14:23:03 浏览:

本栏目: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上一篇: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邹金铭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原告罗来胜与被告李金英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