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玉婵与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苏玉婵与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苏玉婵。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
委托代理人江真祥。
被告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
委托代理人黄学兵。
原告苏玉婵诉被告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惠强、江真祥,被告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黄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婵诉称,我于2005年5月10起入职被告单位,任清洁工及舍监一职,按“计时工资”计算薪酬。一直至2007年,被告都没有与我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2日双方最后签署的《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从2012年12月3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止。2013年12月14日下午17点25分,被告行政部主管郭静单方面告知,因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所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12月16日早上,我回到被告单位希望能继续上班,但被告已经将我的《上班卡》抽起,并强行赶走我。当天10点左右,我到当地劳动监察龙归办事处投诉,要求经济补偿及补办社保手续。在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下,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予以办理,之后言而无信,声称“你去劳动仲裁可能更快一点。”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承认于2013年12月14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原告的工资统计表,并辩称“2009年1月份之前的证据我司暂无保存”,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综上我认为,双方签署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法定条件出现,被告擅自与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承担违法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办原告2005年5月份起至2013年12月的社保手续。2、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5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已年满50周岁,属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合同规定的法定终止条件,我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合同。2、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司无需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所以更不需赔偿任何经济损失。3、原告是法定终止合同,不需提前通知。由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续签劳动合同书》本身就是一个最好的书面通知,所以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4、原告是法定终止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5、原告是法定终止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赔偿金。6、原告的证据1劳动关系依穗劳人仲案字(2014)327号《仲裁裁决书》因劳动关系不能确立,故无须为原告补办社保。7、相关的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普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另查,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和支行(以下简称人和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新机场支行(以下简称花都支行)向原告发放工资。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05年、2006年、2012年及2013年的工资条。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质证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台账,但其在限期内只提交了2011年1月、6月、12月和2012年1月、6月、12月以及2013年1月、6月、12月的工资发放台账。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卡、工资条、查询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被告在本院要求其提交2005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台账以证明其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被告只提交了2011年后的部分台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原告2005年5月份起至2013年12月的社保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应向相应的行政机关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玉婵与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苏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耀兴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光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林燕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欣

2015-03-30 14:18:3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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