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健斌与劳忠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曹健斌与劳忠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3号
原告曹健斌,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
被告劳忠庆,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
原告曹健斌诉被告劳忠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健斌与被告劳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健斌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粤JXXXXX号车辆出售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万元,转让日期(即交付车辆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费用、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双方在合同签字时交付车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粤JXXXXX号车辆及相关证件。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办理。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误以为车辆在客观上已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4日,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负有办理上述车辆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确认原告曹健斌与被告劳忠庆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劳忠庆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曹健斌名下过户到被告劳忠庆名下的手续,并由被告劳忠庆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劳忠庆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上述“判令被告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健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劳忠庆答辩称:原告转让车辆给我后,我已将车辆转让给曹伟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与曹伟光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证实,故请求法院追加曹伟光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查明事实。
被告劳忠庆为其辩解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车辆转让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转让给曹伟光,应追加曹伟光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核实,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撤回“判令被告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粤JXXXXX号车辆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万元,转让日期(即交付车辆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自转让之日起,该车的一切费用、责任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双方在合同签字时交付车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粤JXXXXX号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车辆使用税等相关证件,被告支付价款3万元。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至今仍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201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之间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车辆使用税等相关证件交付被告,被告也已付清价款,双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车辆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撤回“判令被告履行将粤JXXXXX号车辆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手续,并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求由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曹健斌与被告劳忠庆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忠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佩瑶
李瑞云

2015-03-30 14:18:3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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