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志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常志斌,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萍,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志丹县顺宁建材厂,经营场所志丹县顺宁镇保娃沟门史咀村,经营者南志斌,个体工商户。
被告郭向军,男,38岁许,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志斌、王福萍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志斌、王福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常志斌、王福萍负担。
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