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银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胡贵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贵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告人胡贵军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3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为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贵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下半年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胡贵军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胡贵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胡贵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贵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昕
审 判 员 刘利英
审 判 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