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4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X,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宋伟,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6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仲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X及其指定辩护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左右,在泌阳县花园乡杨庄村委草店北组,被告人焦XX承包郝XX的建房工程进行施工时,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在无防护网、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致使工人焦X林从二楼楼顶摔下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泌)公(尸)鉴(法)字(2014)51号鉴定:焦X林因头部受钝器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9万元,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XX的供述、证人焦X新、郝X燕、逯XX、冯XX、焦X明证言,付庄乡小区工程承建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泌)公(尸)鉴(法)字(2014)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对张荣兰的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X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在安全设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发生劳动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投案自首”。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焦XX明知他人报警这一事实。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受害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这一辩护意见,因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人在施工中,没有设防护网、安全设施不到位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受害方已表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案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焦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