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谢光林,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城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以(2010)商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谢光林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谢光林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谢光林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在其岳父家与刘某等人因喝酒产生不愉快,饭后被告人将刘某打伤,刘某后经治无效死亡。
罪犯谢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光林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光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