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吴夫平,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张丽丽(实习律师)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进才,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吴夫平与被告李进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夫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张丽丽,被告李进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夫平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吴夫平在被告李进才开办的楼板厂干活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左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
被告李进才辩称,原告左手受伤是由于其在干活过程中遭遇到送钢筋的车子,其躲闪不当绊趴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致伤,其住院花费等各项损失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及应该承担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状况;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手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尚需后续治疗费还需500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做鉴定花了1300元。
被告李进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进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是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吴夫平在被告李进才的楼板厂干活过程中,遭遇钢筋挤压致使左手受伤,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及本案,原告吴夫平在被告李进才的楼板厂干活,双方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钢筋挤压,造成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而原告本人在劳务中并没有过错,故应有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误工费8475.34元÷365天×16天=371.52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16天=10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984.96元。因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用,因此本院不再审理。因本案原告吴夫平起诉时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因此对于超出诉请的2984.96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进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夫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5000元。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进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