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例

白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案例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农民。2014年10月20日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0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神鹰牌重型自卸车在任村乡土场内准备装土,在倒车时未注意查看车后方的情况,将站在车后方的赵某某撞倒并碾压,导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东风神鹰牌重型自卸车在任村乡土场内准备装土,在倒车时未注意查看车后方的情况,将站在车后方的赵某某撞倒并碾压,导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跟随120医护人员将赵某某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随后又主动到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配合民警调查,后因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移交太谷县公安局任村派出所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对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说明、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山西省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接警记录表、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尸)字(2014)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工程作业场地内,因疏忽大意在倒车过程中未能注意到车后方的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被撞倒后碾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宪斌
审 判 员  杨 琛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立村

2015-03-30 14:08: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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