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男。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汲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吕路线,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娇敏,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二附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洪波于2012年12月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93号仲裁裁决书,新乡二附院不服该裁决书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张洪波做出的院人字(2012)7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洪波承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张洪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洪波于1995年11月进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工作,岗位是护理。2011年1月30日,张洪波在护理病人时有不当行为,对此次行为,张洪波作出了书面检讨。2011年6月,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内部机构普四科作出《关于对张洪波同志两次殴打患者的处理决定》,因张洪波2011年1月30日和2011年4月的两次行为,普四科对张洪波处以:1、写出书面检查,在科务会商检讨;2、扣除当月绩效奖;3、停职检查两周。2012年8月1日,张洪波在约束病人再次有不规范行为。2012年8月,张洪波所在科室向人事科行文,要求张洪波待岗,待岗期间交医院进一步处理。2012年10月12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作出原人字人字(2012)7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对张洪波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决定对张洪波做辞退处理,该决定依据的事实为上述三次事件,依据的规定为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院人字(2005)5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辞退职工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损害医院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违反职业道德,给医院造成极坏影响者,可以辞退”和院人字(2007)18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人事代理人员聘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4项“服务态度恶劣,给医院造成严重影响的,医院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等文件规定。2012年10月22日,针对上述辞退处理决定,张洪波向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出申诉,认为辞退处理错误。2012年11月19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监察室对张洪波提出的申诉作出处理,监察室认为辞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适当。2013年1月21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医务科、护理部出具证明,证明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院人字(2005)5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辞退职工暂行管理办法》和院人字(2007)18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人事代理人员聘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分别于下发次日在科晨会上传达。2013年1月23日,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医学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工会参与了上述两项院文件的制定工作。2012年12月6日,张洪波向新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撤销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即对张洪波的辞退决定。新乡市仲裁委于2013年2月5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张洪波补缴1995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2、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即对张洪波的辞退决定。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又名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收治的患者为各类精神病患者。
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及对张洪波的辞退处理决定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要求,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制定的院人字(2005)5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辞退职工暂行管理办法》和院人字(2007)18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人事代理人员聘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工会参与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医务科、护理部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在科室晨会上传达,可以认定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的上述规章制度已经经过民主程序,并且已经向劳动者公示。综上认定上述规章制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再者,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系精神病医院,收治的患者系各类精神病人,张洪波作为医护工作者,其职业道德标准理应高于一般行业标准,尤其作为精神病人这种特殊患者的医护人员,理应更加尊重病人人格与权利,文明护理、充分理解、同情关心。但张洪波在工作期间对待患者多次出现不当行为,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职业操守和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院人字(2012)7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对张洪波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内容合法、程序正当,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其有效。2、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据此,本案中张洪波要求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单位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张洪波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另外,关于张洪波要求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被错误辞退后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对张洪波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与张洪波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洪波承担。
上诉人张洪波上诉称:1、新乡二附院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于1995年11月到新乡二附院工作,长达17年之久。直至2011年年度年终评审时上诉人为合格,说明新乡二附院对上诉人2011年的工作是肯定的。据此新乡二附院对上诉人做出的辞退决定中将2011年的两次事件作为辞退上诉人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新乡二附院的院人字(2005)5号第三条第六项和院人字(2007)18号文件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适用上诉人。2、新乡二附院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提供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3、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新乡二附院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病驳回新乡二附院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新乡二附院答辩称:我院下发辞退决定所依据的是2005年和2007年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劳动合同并未颁布实施,并不需要通过全体职工或职代会,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但我院的规章制度均通过了院长办公会、党委会的参与,我院认为该两个规章制度是符合法律程序。因此对对方辞退文件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有无事实根据的问题。经审查,张洪波在新乡二附院从事的是护理工作,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4月及2012年8月先后三次在护理岗位上对病人有不当行为即违章违纪行为,第一次被发现后被新乡二附院所在的科室责令做出书面检查;第二次被发现后被新乡二附院所在的科室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并扣除当月绩效奖及停职检查两周;第三次被发现后被新乡二附院所在的科室向医院人事科行文,要求张洪波待岗,并在待岗期间交医院进一步处理。2012年10月12日新乡二附院针对张洪波的不当行为,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作出院人字(2012)7号文件即《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关于对张洪波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对张洪波做辞退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为之上三次事件及依照的规定为院人字(2005)5号文件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及院人字(2007)18号文件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新乡二附院支持其观点的证据有事件的经过光盘、医院的处理决定及张洪波的书面检查等,从以上证据能反映出张洪波在工作岗位上确有违章违纪行为存在,新乡二附院对张洪波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根据的。相反,张洪波辩解医院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无依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新乡二附院作为用人单位,除执行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外,应建立和完善一套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新乡二附院依据国家人事部的文件规定及河南省卫生厅的文件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出院人字(2005)5号文件及院人字(2007)18号文件,该两份文件在通过前均经医院院长办公会议及工会审议、通过,在通过后医院又将其制作成红头文件下发各科室,由各科室均在晨会上进行了宣读、公示。应该说该两份文件的出台已经过规定的民主等相关程序,其效力应予认定。既然该两份文件从制定到公示均未违反法定程序,严格以之上两份文件为依据按一定程序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也应无程序违法的问题存在,且经审查也未发现院人字(2012)7号文件违反程序,新乡二附院支持其主张的有国家人事部文件、河南省卫生厅文件及医院工会、科室证明为证。反过来,张洪波辩称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文件违反法定程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内容是否超诉求的问题。一审诉状显示,虽新乡二附院的诉求是判令确认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而一审判决内容是确认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从表面上看,一审似超诉求判决,其实不然,因确认作出的院人字(2012)7号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即等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一审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张洪波的一审超诉求判决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万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