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彩艳,女。
委托代理人申士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廷云,男。
上诉人申彩艳与被上诉人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彩艳因要求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1500元诉至延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申彩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28日,申彩艳与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10年,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经济补偿条款:甲方(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规定设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给予乙方(申彩艳)经济补偿和赔偿。(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2)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的;(5)…;(6)…。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经营不善,申彩艳2004年8月15日不再上班在家待岗。因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申彩艳于2008年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生活费。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彩艳工资3450元;二、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为申彩艳缴纳自劳动关系成立的2003年7月28日以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从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的生活费每月250元。申彩艳在2003年月工资300元。根据公司不让申彩艳上班违反了终止条款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期限10年内的10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1500元。
另查明:申彩艳于2013年9月13日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7日以案件超期未立案。申彩艳于2014年8月4日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日合同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故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10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给申彩艳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申彩艳于2004年8月15日即不在岗位待岗在家,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申彩艳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故认为申彩艳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元。10年共应支付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审判决:限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彩艳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津县服务饮食公司负担。
申彩艳上诉称:原审认定十年的工龄正确,但认定月工资标准有误,依据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申彩艳十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575元,生效判决认定的250元是生活费并非工资,原审认定申彩艳月工资200元有误,因公司违约应支付申彩艳双倍的经济补偿金为11500元。故应撤销原判,支持申彩艳的请求,并由公司承担
诉讼费。
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有据。公司对于与申彩艳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无争议,但公司已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申彩艳和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于2003年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合同到期后,申彩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合同期满后的经济补偿费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不应支持。对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所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它即是对于劳动者工作期间对用人单位所作出贡献的补偿,更是对劳动者失去工作后的救助和帮扶,故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期间应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的年限。而申彩艳2008年之后未向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亦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申彩艳认为公司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支持。不过,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申彩艳每月的生活费是250元,故申彩艳提出原审认定为200元有误的理由成立,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2500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数额依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为:限延津县饮食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彩艳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延津县服务饮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温双双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