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卫,男。
委托代理人秦俊英,女。
委托代理人崔勇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张村乡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荆随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小卫因与被上诉人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郭小卫于2011年申请仲裁,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不应给郭小卫补办养老保险、失业、医疗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应向郭小卫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922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2013)辉民初字第1238—1号裁定,郭小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小卫于1999年7月到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工作,从事井下电工和运输发牌工作,月平均工资779.28元,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未与郭小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郭小卫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6月10日,河南新乡焦煤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签订了关于成立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的合同书。2010年6月26日,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开始支付郭小卫工资。2010年7月9日原告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成立后,未与郭小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郭小卫的工作岗位为门卫。2011年7月,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口头通知郭小卫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郭小卫作为申诉人向辉县市劳动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补缴1999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赔偿金14400元(月工资600元)和2008年2月一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25200元。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辉劳仲案字(201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郭小卫补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并按相应规定交纳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标准分别以辉县审社会保险失业管理局、辉县市失业保险中心、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标准为准)。2、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郭小卫双倍工资9351.3元,经济赔偿金9351.36元。3、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4、驳回郭小卫其他申诉请求。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其不应给郭小卫补办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应向郭小卫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郭小卫坚持其仲裁请求。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
2010年5月4日,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下发了第一批重组小煤矿名单的通知(豫煤重组(2010)3号),辉县市山前富达煤矿被列入兼并重组名单。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3号要求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兼并重组采取整体划拨方法,在2010年6月底完成煤炭资源重组工作。2011年4月,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下发了全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和会议纪要。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争议是在政府主导下对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改制阶段引发,并非因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自主改制引发。故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新乡市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
郭小卫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对此案作出实体判决。2、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就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并非市场中自主自愿改制,省政府实行的是先兼并、后关闭、再清算,这一系列的政策性改制状态,有相关政府文件证明。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理的范围,3、被上诉方不应承担上诉人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引发的问题。经审查,依据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关于下发第一批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的通知以及2010年省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河南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的精神,由政府主导对我省煤炭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新乡焦煤富达矿有限公司属于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实施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属政府主导型改制。郭小卫称本案企业改制系自主型改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