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夕勤与印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唐夕勤与印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唐夕勤,男,汉族,1966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宝国、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民,男,汉族,1966年4月21日生。
原告唐夕勤诉被告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夕勤的委托代理人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夕勤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大理石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被告印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大理石买卖关系,2013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大理石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夕勤与被告印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在本案中放弃自己享有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夕琴大理石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印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正斌
代理审判员  宋 璇
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23 21:41:2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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