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齐某、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3日向乔某出具借条两张,记载:“借条 今借乔某壹万元整 借款人:王某 2010年1月20号”、“借条 今借乔某人民币捌仟元整 借款人:王某 2010年1月23号”。2010年4月30日,乔某与齐某、王某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双方约定齐某、王某向乔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1天,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乔某称齐某、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因此将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另外,要求12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则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三张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否认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王某为借条的借款人。在拆借资金合同中,齐某、王某为借款方,可以认定齐某、王某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借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乔某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某借款十二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0 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乔某借款一万八千元;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齐某、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乔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是两个借条与一份拆借合同一并处理是否得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 民间借贷和合伙关系如何区分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为:
1、民间借贷是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及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3、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征为:
1、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当然,合伙协议的订立方式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如果合伙人之间未订立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合伙人之间事实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事实上的合伙营业,仍然视为合伙。
2、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合伙出资的形式包括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3、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既可按对合伙的出资比例分享合伙赢利,也可按合伙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来分配合伙赢利,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还需以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即承担无限责任,而且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民间借贷与合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乔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乔某与齐某、王某存在借贷关系。齐某、王某主张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不仅应证明与乔某存在合伙关系,还要证明其与乔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齐某、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某与王某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即使王某与乔某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妨碍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乔某与齐某、王某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二)三次借款的并案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乔某向齐某、王某二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
乔某在诉讼中向齐某、王某一并主张138000元借款,因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与乔某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二人对乔某均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三次借款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款时间不同,但主体、客体一致,故乔某在一起案件中起诉齐某、王某一并偿还借款并无不妥。(北京密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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