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为家具店个体户,尤某自2011 年开始给王某供应木制联邦椅,双方口头约定:王某在每卖出一批联邦椅,在进第二批货时将上一批赊欠的款项全部结清。王某前六次业务的货款都能及时按约与尤某结清。2013年10月21日,尤某给王某送第七批货物时,因王某不在家由其子经手收下一批价值4430元的椅子7套。后王某拒绝付款。庭审中,王某拿出其在进第四批椅子时尤某出具的一张现金收条,金额6500元。认为双方在结算第三批联邦椅的货款时,因其本人没在场,没有扣除已预付的款项6500元,否则,收条不应仍留在自己手中,现在,不是欠尤某的货款,而是尤某要退回多收的货款。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买卖交易的习惯,双方在结账时,应根据双方出具的收款收条和货款欠条进行结算,付清款后,尤某退还王某的货款欠条,王某退还尤某的收款收条。现在,尤某的收款收条仍在王某手中,显然,该收条属当初没有扣除的款项,现在当然应冲抵尤某的货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收条在王某手上,只能说明当初结账时,存在没有扣除预付款项的可能,且双方都认可先卖货后结账的事实。收条不是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王某提出在结算第三批货款时,未将预付款扣除而多付了尤某的货款,应负有举证责任,仅凭这一张收条尚不足以佐证其辩解。故此一张收条不能冲抵其欠尤某的货款。
【评析】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只有两方面:其一,欠条与收条的法律性质;其二,不同的书写时间所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所导致的争论却很大,判决结果也截然不同。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欠条是出具人基于借款(物)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向相对人出具的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收条则是接受人基于法律上的事由接受财物后向交付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它标志着一个法律合同的履行,即基于法律或双方的约定所确立的义务的完成。因此,欠条和收条所反映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欠条本身即是一种债权凭证,而收条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一种债权凭证。
其次从书写时间上看,如果欠条在前,收条在后,如果当事人又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之后的收条可视为对之前的欠条的履行;反之,之前的收条不能对抗之后的欠条。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是王某向尤某进第七批货时向尤某赊欠的椅子款。而尤某向王某出具的收条是王某进第四批货物时的收条,也就是说,该收条并非是后来王某向尤某进第七批货时发生的预付款项,且双方均认可先赊欠后结账的事实。因此,这张收条不能作为尤某所负王某的债务而冲抵其欠款。法院最后没有采信刘某的辩称理由,最后,双方和解后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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