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4日,赵某因与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裁定查封陈某名下的苏KOB386号轿车1辆。后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借款2万元,法院判决支持,陈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下落不明。2011年12月26日,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刘某处扣押了该轿车。刘某于2012年3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该车系其与陈某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购车协议、以22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车款、车辆及相关证照已经交付,同月24日,其到车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该车档案于当日被法院查封而未果。因此,刘某认为该车属其所有。法院经审查,于同年5月7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刘某坚持认为,未办过户登记不影响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其向法院起诉赵某,请求确认其对苏KOB386号轿车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赵某撤回对该车的执行申请。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在未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法律效力,其次才是原告与陈某之间买卖争议车辆的事实是否属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某认为:1、机动车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法律并未强制规定买卖机动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因此,原告自取得车辆之日起即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2、赵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只是陈某的一般债权人,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对抗被告赵某,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原告的所有权。被告赵某认为:机动车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条件。原告主张与陈某签订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而获得所有权,但这一切均未经公示;其申请对陈某名下的轿车进行保全,得到了法院的批准,法院也依法对车辆采取了档案查封、实物扣押等措施,因此其权利应当优先获得保护。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的转让,虽然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物权变动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何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非恶意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还是指不仅主观上非恶意,而且是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或者更进一步,是指不仅主观上非恶意,而且客观上还办理了物权变动登记,已构成善意取得的当事人以外的人?法院认为,采用第一种理解更为恰当,更为符合法理。从字面含义来看,“善意”系针对主观状态所讲,与恶意相对,“第三人”系针对买卖双方来讲,与当事人相对,指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果非要把“善意”解释为“善意取得”,把“第三人”解释为“要对争议标的物主张物权或者准物权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这都超越了法律条文字面上本来体现的含义。此外,结合本案,出于以下利益衡量之考虑,笔者认为采用第一种理解为宜:1、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往往价值较大,将登记作为对抗条件才足以充分贯彻物权公示原则;2、国家是积极倡导机动车物权变动登记的,而不是弱化登记。这既是基于民法领域的立法考量,也是基于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考量,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3、如果赋予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具有对世的效力,则会为被执行人与他人串通逃避债务提供法律上的可能,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决断买卖、交付的真实性,进而导致法院难以执行被查封的财产,产生大量的司法实践难题。
裁判结果
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原告刘某主张的从陈某处购得争议车辆的事实即使属实,也不能对抗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车辆。至于其与陈某之间买卖车辆的问题,如其持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可据以向陈某主张返还购车款,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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