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使他人遭受损害时,行为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那么夫妻一方的侵权之债属于共同债务吗?深圳律师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案情简介】
董某某以无锡市某拆房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某村镇住宅的拆房工程。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雇工闵某某从拆房工地二楼平台不慎坠落后死亡。同年7月,在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董某某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董某某给付赔偿款343500元。嗣后,死者家属领取赔偿款203500元,余款14万元,由董某某出具借条给死者家属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死者家属已将14万元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闵某)。随后,闵某持14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债务系董某某与赵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董某某和赵某共同偿付。
【法律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某向闵某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同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因该债务发生在董某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董某某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债务系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发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不属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即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任意之债。但两者权利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合同之债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产生,依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即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因此,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另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还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董某某向闵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看似董某某向闵某借款,但董某某并未获得款项。该债务未给董某某、赵某夫妻带来利益,亦非董某某和赵某夫妻合意举债。该债务系按照法律规定,由董某某作为雇主对雇工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无过错责任。闵某是因赔偿权利的受让而与董某某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14万元款项的本质是赔偿款而非借款。因此,本案的债务应认定为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本案的案由亦应归类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本案中的债务系董某某一方侵权行为所引起,显然不属于董某某、赵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既然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闵某主张以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为依据,要求侵权行为人董某某的配偶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持的基础和前提。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笔者认为,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
综上,侵权之债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不应归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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