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946号
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旭芸,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亚雷。
法定代理人陈美芳。
委托代理人薛亚霆。
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亚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剑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陈美芳及委托代理人薛亚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入职,任工程部经理。被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无法与同事、上级和睦相处,亦不能与客户平等交流,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其解聘合乎相关规定。后被告持刀将多名同事捅伤,被鉴定为患有XXX疾病,目前仍在强制医疗,也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薛亚雷辩称,原告简单粗暴地解聘被告,未作有效沟通或协商,刺激被告发病。涉案伤害事故发生前的上午,被告母亲曾电话联系原告处人事,希望他们妥善处理解除事宜。原告所述解聘理由与解聘通知所载内容不符,被告发病前曾与家属说原告让5月13日直接走人、解除没有理由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至原告处工程部经理岗位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你与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劳动合同,担任工程经理职务,根据公司相关安全操作规定流程及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13日起解除与您的聘用劳动关系”等。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裁决,裁令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明确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
另查明,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亚雷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于2013年5月20日作案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薛亚雷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薛亚雷目前无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任职期间不遵守公司纪律,被领导多次规劝,并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一组加以佐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引发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自该月13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通知所载解除理由为“根据公司相关安全操作规定流程及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适合本公司此职位”。就上述解除理由,原告称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任职期间存有不遵守公司纪律的行为,但提供的电子邮件均系打印件,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处存在相应的规章制度,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另外,即使被告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解除经过了《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项规定的“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程序。故原告上述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决定违法。被告要求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不予恢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恢复原告上海汇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薛亚雷之间的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下同),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诗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