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杨与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李伟杨与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李伟杨。
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司美。
委托代理人邓瑛,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杨与被告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杨和委托代理人郑小均律师、被告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杨诉称: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此后2013年8月21日重新入职被告,同月26日晚上十时在为被告工作时被铲车铲伤。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办理工伤认定,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3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诚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2月至本公司工作,2013年6月30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晚,原告因经济问题去找铲车司机而在本公司仓库受伤,由于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3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第一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
2、电话记录和通话明细
被告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和养老保险转出核定表
2、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
3、左亚伟的确认书和情况说明
4、原告门急诊入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晚在被告仓库内受伤,为此于2014年6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自2013年8月22日至同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秦春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03-30 14:30: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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