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杰与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李宏杰与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宏杰。
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立中。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宏杰与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被告金贸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杰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金贸餐饮公司丽园路餐厅厨房做打荷、切配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包吃包住。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食料切配中手指被刀割伤(后认定为工伤),12月17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金贸餐饮公司与劳动者存在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应遵守法律法规。故起诉要求被告金贸餐饮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被拖欠、克扣的基本工资772.40元;3、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的八小时外延时加班费217.20元和周六、周日加班费786.20元;4、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伤病假期工资551.70元;5、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被拖欠和克扣的工资(包含加班费、工伤病假期工资)的25%,即581.80元经济补偿金;6、报销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伤医疗费72.80元;7、报销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工伤病假期伙食费137元;8、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工资1,986元;9、支付解约赔偿金2,400元。
被告金贸餐饮公司辩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金贸餐饮公司餐厅做切配工作。2013年12月16日之后原告未上班,亦未递交请假申请,因餐厅经营的特殊性,厨房切配已有他人接替。后双方经仲裁委调解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6日有劳动关系。现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虽有异议,但为平息纠纷被告未提出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李宏杰进入被告金贸餐饮公司丽园路餐厅做厨房打荷、切配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食料切配时左手指被刀割伤,至医院包扎治疗,花去医药费72.80元,而后在被告宿舍休养。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2月26日,被告再次以书面方式以原告自12月17日开始未正常出勤,未办理请假手续,旷工已达10天为由,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间,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9日,双方因纠纷曾报警处理。2014年4月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达成协议,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的左手食指刀割伤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左手食指伤属工伤。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金贸餐饮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资772.40元并加付拖欠工资的25%补偿金193.10元;3、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平日加班费1,003.40元并加付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250.85元;4、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病假工资331元并加付拖欠工资25%补偿金82.81元;5、报销2013年12月16日工伤医疗费72.80元;6、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伙食费137元;7、支付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工资1,986元;8、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2014年12月15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金贸餐饮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966元;二、金贸餐饮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李宏杰2013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病假工资482元;三、金贸餐饮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1日平日加班工资667.07元;四、金贸餐饮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医药费72.80元;五、金贸餐饮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六、对李宏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208号裁决书、短信(截屏)、录音资料、工作场地(照片)、考勤表(照片)、110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病历、发票、病情证明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附信、请假申请书、病情证明单、快递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732号调解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为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仍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意见一致,但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4月24日,经本区仲裁委员会生效文书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再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在此之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未能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也已由他人接替,且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期间原告工作事实。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9日相关工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但是,被告对本次劳动合同终止系原告旷工、以及相应处罚的规章制度等事实未举证,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在岗以及病休,对其付出劳动的工资被告应予以发放。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月薪2,4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的工资,在岗期间、延时工作和病休的事实,被告计算的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工资、病假工资,以及仲裁委员会核算的加班工资、医疗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住院接受治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薪金尚未满支付周期时与原告产生用工分歧,并非故意克扣,故原告提出被告克扣工资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及理由,该情景不适用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25%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管理上还存在漏洞,如果被告有着严格的规章和操作规程,就能避免发生差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工资人民币966元;
二、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杰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病假工资人民币482元;
三、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平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67.07元;
四、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杰医药费人民币72.80元;
五、被告上海金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宏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00元;
六、原告李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5-03-30 14:29: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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