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与倪锡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与倪锡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733号
原告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XXX号。
负责人汪洪。
委托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锡琴。
原告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与被告倪锡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以下简称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的委托代理人祝伊成,被告倪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任服务员。2013年12月15日被告辞职。被告在该期间不知何因摔伤并居住在原告的宿舍。因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区仲裁的裁决不当。故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倪锡琴辩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原告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任客房服务员,原告与其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经治疗后在原告提供的宿舍休养。同年9月,被告要求申请工伤待遇,原告却欲将被告调往本市四川北路店上班,被告拒绝,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意见。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客房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2013年5月,被告被晋升为客房领班。2014年1月10日,被告摔伤,于2014年1月17日至1月22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原告提供的宿舍休养。2014年9月间,被告要求工伤待遇,原告则欲将被告调往本市四川北路店,双方发生争议。同年9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与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存有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2号裁决,确认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倪锡琴与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1882号裁决书、爱舍空间淮海东路店考勤卡、录音资料(书面)、工资明细单、物件交接单、客房部楼层计件统计表、未打卡证明、员工晋升申请评估表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均是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条件特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辞职,至2014年9月29日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该主张与原告为被告晋升、并在被告发生摔伤后为其治疗以及伤情恢复后进行工作安排的事实相矛盾。此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被告已辞职。结合被告发生伤害的时间,及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录音资料、工资明细单、物件交接单、客房部楼层计件统计表、员工晋升申请评估表等证据佐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与待证事实证实被告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录音资料、工资明细单、物件交接单、客房部楼层计件统计表、员工晋升申请评估表等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工作、以及2013年12月15日已辞职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与被告倪锡琴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双方存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爱舍空间(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淮海东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程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03-30 14:29:0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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