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事案例

刘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刑事案例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2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因盗窃犯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负责内乡县师岗镇王岗村苏刘营刘XX开办的砖窑厂生产安全,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划线路,电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XX到该砖窑厂上工,同日凌晨3时许李XX在该砖窑厂6号窑门口工作时触电死亡。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供述、证人王XX等证言、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负责内乡县师岗镇王岗村苏刘营刘XX开办的砖窑厂生产安全,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划线路,电路设施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李XX到该砖窑厂上工,同日凌晨3时许李XX在该砖窑厂6号窑门口工作时触电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XX供述:
我在我父亲刘XX的砖厂负责机修组和安全生产。厂里的电线很凌乱,平时没有定期对线路问题进行检修、保养、更换,没有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XX到该砖厂上工,被电打死。
2、证人李XX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XX到砖厂干活时死亡。
3、证人王X甲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1点多李XX到砖厂干活,3点多死亡。
4、证人刘XX证言:
刘XX在我的砖厂负责安全生产,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XX在砖厂干活时死亡。
5、证人王X乙证言:
证实砖厂没有对电路方面制定规章制度。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XX到砖厂干活时死亡。
6、证人张XX、刘XX、王X丙、李XX、陶XX、丁XX、胡XX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5日凌晨李XX到砖厂干活时死亡。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意见:李XX为电击死亡。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检验结果:皮肤电流斑。
9、内乡县电业局安全监察部情况说明:
刘XX窑厂存在安全隐患。
10、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32万元。
11、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砖厂的安全负责人,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生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毓明

2015-03-30 14:28: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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