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金与张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王志金与张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518号
原告王志金,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张力,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
原告王志金与被告张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金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被告包了工程活,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活。原告为被告做活至8月末,后原告因农活忙就不干了。原告去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一部分工资,剩余300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据一枚,没有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此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
被告张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为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原告停止为被告做工后,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剩余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据一枚。因该份证据复印件本院已经直接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金与被告张力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劳务合同给原告出具欠据时,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履行给付劳动报酬款3000.00元的义务。此款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向其提供劳动的报酬款,而形成欠据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力给付原告王志金欠款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旭

2015-03-30 14:26: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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