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崇明与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例

刘崇明与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案例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东执字第1842号
申请执行人刘崇明
被执行人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胜海。
申请执行人刘崇明与被执行人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按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崇明劳务费16828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崇明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崇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胡英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美艳

2015-03-30 14:26: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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