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盂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二孩(曾用名李喜),男,1960年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莉波,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小保,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二孩诉被告侯小保与反诉原告侯小保诉反诉被告李二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莉波、王志荣、被告(反诉原告)侯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二孩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李二孩与被告侯小保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李二孩给侯小保在盂县秀水镇南村修建房屋。协议签订8天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施工完毕。期间,被告侯小保仅支付3000元,余款42268.2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268.2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侯小宝反诉并辩称,原告李二孩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叫李二孩,是郭少峰介绍李喜于2012年6月与侯小保签订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李喜为侯小保建房以及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侯小保先支付给李喜3000元。而李喜收这3000元后并未给侯小保建房,而是拿钱后偷偷离开,故原告诉称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喜返还反诉原告侯小保建房款3000元。
反诉被告李二孩辩称,认可侯小保支付李二孩3000元劳务报酬,但这是原告应得报酬的一部分,不存在返还问题。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二孩又名李喜。2012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李二孩以李喜之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侯小保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李喜承包侯小保位于盂县秀水镇南村院内二层楼劳务承包。包括基础,墙体内外抹灰,现浇楼板,屋顶灰渣找坡,盖瓦,地面5cm厚垫层,顶层出檐0.4m宽。协议约定价格为基础1000元。其余每平米260元。出檐满算为建筑面积。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场支付3000元,一层现浇顶后支付12000元,二层结束后(盖瓦)支付14000元,其余款项完工后当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侯小保支付原告李二孩(反诉被告)3000元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出具手书劳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相同。侯小保陈述其本人与李二孩并不认识,也一直不知李喜又名李二孩。是阳泉市区人郭少峰介绍李喜到其家中看现场后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是由郭少峰起草并手书两份。签订协议后李喜在收取3000元劳务费后只带工人干了半下午活,随即在半夜从其给工人安排的住处离开再未出现。事后侯小保找到郭少峰解决,由郭少峰另找工人给其建的房,劳务报酬已经支付给郭少峰。庭审中盂县秀水镇秀水村人孙世庆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侯小保建房时租赁其房屋供工人居住,当天入住后工人在天明前带行李悄悄离开。因其房子临街且无大门,其本人并未发觉工人走。后来侯小保又找工人建房,还是租赁其房子供工人居住直至完工。另外盂县秀水镇东园村人郭四牛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侯小保的房屋系阳泉市开发区人郭少峰承建,郭少峰系残疾人,缺失一条腿。而且是其介绍郭少峰与侯小保认识,在侯小保建房期间郭四牛经常去串门,一直都看见也清楚是郭少峰找工人给侯小保盖房子。侯小保又提供了盂县秀水镇秦村人霍建红证明材料,证明侯小保建房期间由霍建红开三轮车从街上往侯小保的院子里运输建筑材料,霍建红证明是一个姓郭的缺失一条腿的人给其付工钱。而且得知是姓郭的人带领河南工人给侯小保建房。侯小保还提供了在2012年8月28日由具体盖房工头河南省濮阳市元村镇人刘更林与侯小保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证明所建房屋总体面积共161.772平方米,每平米260元劳务费,劳务报酬共42060.72元,地基劳务费3000元,共计45060.72元。协议载明承包人郭少峰已经支取30817元,剩余14243.72元,因郭少峰不给工人结账,由刘更林和10位工友与侯小保协商,扣除因房屋承建不合格需要修补的费用8243.27元,剩余6000元由侯小保直接支付刘更林等10人。该协议书后附刘更林等10人签名。庭审中侯小保还出具了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28日由郭少峰出具的收条17支,合计约25700元。盂县秀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证明在2012年7月8日至8月底,郭少峰曾租赁该公司钢模、钢管等建筑设备,侯小保是担保人,租赁费是郭少峰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劳务协议》、李喜收条一支、郭少峰收条17支、孙世庆、霍建红、王万军证明材料、刘更林与侯小保签订《协议书》、郭四牛证人证言、盂县秀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二孩起诉被告侯小保要求侯小保支付建房劳务费42268.2元,为此李二孩提供《劳务协议》佐证。被告侯小保认可该《劳务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但侯小保辩称该协议签订后李二孩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建房义务,其房屋在李二孩违约后由郭少峰承建,劳务报酬已经支付郭少峰。庭审中侯小保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房屋实际由郭少峰带领河南工人承建。本院综合审核各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认为侯小保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佐证其房屋实际由郭少峰承建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李二孩虽然亦提供了2012年7月至8月盂县秀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侯小保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四份以及租赁物资退还单两份,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小保房屋由李二孩承建的事实,且盂县秀水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设备实际由郭少峰支付租赁费用。另外李二孩出具的王现义、刘平方、韩现合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以采纳。庭审中侯小保反诉李二孩要求李二孩退还其支付的3000元报酬,双方对李二孩收取侯小保3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因侯小保陈述李二孩曾带几名工人给其干活半天,而侯小保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及相应报酬,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侯小保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李二孩对本诉被告侯小保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侯小保对反诉被告李二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李二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侯小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勇
审判员 张素芳
审判员 孙 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