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夏菊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何锡标,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星,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联日(清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嘉。
原告夏菊英诉被告联日(清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日纺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正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菊英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标、李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日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菊英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招聘原告为员工,工种是打油。2014年11月8日,被告因经营状况问题宣布放假,但一直未恢复生产。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月的工资2436元、10月的工资1569元、11月的工资1050元,三月合共5055元。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资5055元元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11月的劳动报酬5055元;2、判决本案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被告主体;3、9月、10月、11月薪酬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9月、10月、11月的工资5055元;4、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5、《证明》,证明证据3薪酬表中“领款人”一栏的签名只是表示公司应付给原告工资的确认,并非原告真正领取了相应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是事实。
被告联日纺织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招聘原告为打油工。因经营困难,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505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夏菊英达到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4)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夏菊英为女性,出生于1963年1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薪酬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被告招用原告时,原告已年满51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5055元属于劳务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务报酬共50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日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日(清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菊英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劳务报酬共5055元。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联日(清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夏菊英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联日(清远)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夏菊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正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