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远仿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远仿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88991-6),地址威海出口加工区国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佐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寒冰,系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远仿。
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远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蓬勃、吕寒冰、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煽动、鼓动员工罢工、怠工、挑拨是非、闹事,不听从公司生产安排,且不听从劝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发生争议,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有失公正,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2元。
被告冯远仿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远仿于2012年10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0月8日。
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冯远仿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同冯远仿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仲裁委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72元。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
另,2011年原告工会委员会制定了《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及员工教育名单、工资明细表、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录像光盘、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明细和被告提供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核算,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3828元,故赔偿金为7656元(3828元×1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
二、原告侑昵机电(威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冯远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丽华
审 判 员  李迎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苘俏潇

2015-03-30 14:23: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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