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克瑜与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案例

戈克瑜与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案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戈克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胜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戈信定。
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4028号1号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其水。
原告戈克瑜诉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克瑜的委托代理人戈信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克瑜诉称: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问题,截止2012年11月共欠原告工资16275.8元及12月4天工资未核算。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2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戈克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2、关于欠薪说明,证明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
被告恒兴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被告恒兴公司缺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戈克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0年1月13日,戈克瑜(作为甲方)与恒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戈克瑜从事技术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试用期满后,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960元……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恒兴公司向戈克瑜出具《关于欠薪说明》,载明“截止2012年10月欠发员工戈克瑜薪资共计12206.80元(其中8月份4068.80元、9月份4069元、10月份4069元)”。2014年12月4日,恒兴公司向戈克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因戈克瑜提出离职,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恒兴公司未支付戈克瑜劳动报酬,戈克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恒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戈克瑜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关于欠薪说明》证明恒兴公司截止2012年10月欠戈克瑜劳动报酬12206.80元及月劳动报酬4069元。戈克瑜要求恒兴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627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戈克瑜工资1627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戈克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兴东海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
审 判 长  蔡智群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人民陪审员  张毓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佳燕

2015-03-30 14:22:1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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