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永岩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邓天寿,农民。
被告:周雪源,农民。
被告:陶加友,农民。
原告邓天寿与被告周雪源、陶加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天寿,被告陶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天寿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受被告陶加友所雇佣为被告周雪源家外墙的窗套进行油漆粉刷工作。当天上午8时许,原告在三楼阳台上进行作业时,为作业需要,需在该阳台的平面上放置一个2米多高的活动架,该活动架是属于被告周雪源所有的。因该阳台的外延有斜度,阳台的平面是无法完整平行地搁置整个活动架,该架子的四只脚中有一个脚无法平整地放置在阳台平面上,需要垫了砖块后才能保证架子的四个脚在同一水平面上并保持平衡。故原告和另一个一起做事的工人将该活动架摆好并在其中的一只脚下垫上砖块保持平衡后,原告独自站在该活动架上开展粉刷之前有关的刮漆作业,约四、五分钟后,因为活动架未保持稳固而失去平衡翻倒,致使原告从架子上摔倒受伤。随后,原告当天先由被告周雪源陪同一起前往位于永嘉县岩头镇的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被告周雪源当时还为原告垫付了500元的医药费,但该笔钱原告事后已归还给了被告周雪源。之后,被告陶加友接到消息后也赶往了该医院,在该医院初步诊断后,由被告陶加友陪同原告前往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确诊治疗,伤情经医院确诊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膜改变,确诊后随即在该院进行相应的胸带固定及输液治疗。第二天,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前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进行诊断,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在治疗期间,被告陶加友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2014年7月9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摔伤致左侧6、7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此,除医疗费已由被告陶加友支付外,现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899元(3633元/月×3个月);护理费3600元(3600元/月×1个月);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3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周雪源家从事外墙粉刷油漆的作业时,在刮墙身漆的操作中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倒受伤,被告周雪源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陶加友所雇佣,故被告陶加友亦应对被告周雪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雪源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9元;2、被告陶加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周雪源、陶加友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门诊病历二份、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永嘉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各一份及门诊诊断、治疗收费收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
3、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情况;
4、证人白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人白某出庭陈述:该工活是原告叫我跟他一起去给被告陶加友做工,做工的内容是为被告周雪源家的房屋从事外墙油漆粉刷工活,总共做了20多天的工活。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活动架是房东周雪源提供外,其他粉刷工具和油漆等材料都是被告陶加友提供的,工钱也是与陶加友结算的,具体金额已经记不起来了。施工过程中,被告陶加友也经常有过来,除让我们注意安全外,还有要求我们工活质量要做好些。事故发生当天,在房东周雪源家的2楼与3楼间的楼道上有一个小阳台,当时原告在阳台上施工,我在隔壁施工,虽然原告受伤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但当天原告粉刷时是需要站在活动架上的,活动架的其中一只脚下面的砖块也是我和原告一起垫的。原告摔倒受伤后,当时是房东周雪源送原告去医院,送到医院时周雪源当时给了500元后就走了。我电话联系被告陶加友后,陶加友才赶过来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了。
被告陶加友辩称:原告所诉称摔伤及治疗的事实经过属实。我平常是做承包房屋外墙粉刷业务,出事前我是在被告周雪源的兄弟家做工,后来周雪源找到我叫我帮他家的外墙也粉刷下。我和周雪源谈好该粉刷外墙工程由我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5000元。之后,由于周雪源兄弟家里的工活还没有做好,因原告平常也是做粉刷油漆工活的,所以当时我叫了原告一个人过来做这项工活,原告自己又叫了一个人过来一起帮忙做。我和原告约定了粉刷工活的价格为8000元,工钱和我结算,由原告具体施工,除了原告自带的一条绳子外,我负责材料及其他所需的工具。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中途我也有过来进行管理的,除了让他们注意施工安全外,施工的质量我也有要求和管理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做工的最后一天,8000元的工钱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这工钱是原告和另外一个人的工资。关于原告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我认为被告周雪源应承担主要责任,我也应负责任。
被告周雪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陶加友、周雪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陶加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所列举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陶加友表示自己不清楚,具体的赔偿标准与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周雪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列明的各项费用开支是否合理,将由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间,被告周雪源因房屋外墙粉刷需要,将该工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承包给被告陶加友施工,施工所需的材料和工具均由其自行负责;关于承包价格,双方口头约定一共为15000元。为施工需要,被告陶加友叫来原告邓天寿为该房屋从事具体的外墙窗套的油漆粉刷工活,除原告自带一条绳索外,施工所需的原料及其他工具均由被告陶加友提供,双方约定工钱一共为8000元。随后,原告邓天寿又将工友白某叫来一起从事该项工活。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邓天寿在该房屋的三楼阳台上从事粉刷工作时,为施工需要,需在该阳台放置一张高约2米的活动架,但该阳台的水平面有限,活动架的四只脚架无法平整地放置在阳台上,需在其中一只脚架下方垫上砖块后才能使四只脚架处于同一水平面并保持平衡。为此,原告邓天寿与工友白某一起将砖头垫好后,原告独自一人站在活动架上进行施工,在作业过程中,因活动架未能保持稳固,致使原告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原告先由被告周雪源陪同前往永嘉县第二人民医院,该院初步诊断为左侧胸第7、8后肋骨折,两肺尖部胸膜病变建议ct检查。之后,被告陶加友赶来并将原告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确诊,其伤势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膜改变,并于当日在该院接受了胸带固定和输液治疗,被告陶加友为其缴纳了1000元的医疗费。第二天,即2013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前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再次进行诊断,该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建议必要时ct复查。2014年7月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天寿摔伤致左侧6、7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一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日期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故其计算标准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按其所属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6983元(27932元/年÷12个月×3个月);2、护理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为一个月,共3709元(44513元/年÷12月);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诊疗实际情况,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5、鉴定费84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2582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雪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自家房屋的外墙粉刷施工作业全部承包给被告陶加友负责,并约定了承包价款,庭审中被告陶加友对此明确予以承认,原告邓天寿亦不持异议,可见被告周雪源与陶加友之间符合建筑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之后,被告陶加友叫来原告负责该房屋外墙窗套的具体施工作业,除原告自带的一条绳索外,施工所需的材料及其他与作业有关的工具均由陶加友提供,且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陶加友亦对原告的施工质量和安全作业进行着管理,原告的工钱亦是与陶加友进行结算,被告陶加友在庭审中亦认为自己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分析,可见原告邓天寿系按被告陶加友的要求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主要由其提供工作工具从事外墙粉刷作业,原告的行为符合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该劳务构成了被告陶加友承揽活动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原告邓天寿与被告陶加友之间存在着雇佣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该过程中,如其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亦应自行负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受该阳台的水平面所限,无法平整地放置活动架的四只脚架,但为图方便省事,漠视安全,自行将砖头垫在其中一只脚架的下方以求维持架子的平衡,继而其在未确保安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自行攀爬上2米余高的活动架上进行作业。原告的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安全施工操作要求,其行为存在着重大安全隐患,该行为与之后施工过程中活动架未能保持稳固,失去平衡翻倒,进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自身的过错明显,亦应当自负部分损失,综合衡量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周雪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周雪源与陶加友之间系承包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加友所承包的房屋外墙面的粉刷作业仍属于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行为,系建筑活动的一部分,且原告邓天寿系在该房屋的三楼阳台上作业时不慎摔倒受伤。另外,据被告陶加友自述,其在平常的施工中,有时需要在身上绑上绳索进行,亦可见该施工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虽然本案系对农民自住房的承包建设施工行为,但该房屋的层数已有三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仍对承包人或从事该类建筑活动相关从业人员要求其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但本案中,被告陶加友显然并不具备从事此类施工作业活动的相应资质。现被告周雪源在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陶加友时,未能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可推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被告陶加友并不具备从事该类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但仍将房屋外墙面的粉刷作业工程承包给其施工,故房东周雪源应当对原告邓天寿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与雇主陶加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各自责任份额的具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雇主陶加友与房东周雪源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陶加友承担50%的责任,周雪源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原告邓天寿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计12582元,由被告陶加友、周雪源相互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07.4元;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的各自份额承担上,被告周雪源承担2516.4元,被告陶加友承担62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天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6291元;
二、被告周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天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16.4元;
三、被告周雪源与被告陶加友对原告邓天寿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天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邓天寿负担61元,被告周雪源负担20元,被告陶加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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