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任力军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上诉人任力军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案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力军,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力军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以下简称茂花快捷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任力军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茂花快捷酒店赔偿任力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任力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被上诉人茂花快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力军受雇于茂花快捷酒店,在茂花快捷酒店担任保安,2014年3月10日晚,任力军在上夜班执勤中突感头晕摔倒,伤及颈部,造成颈髓损伤并截瘫。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6334.94元,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任力军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任力军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茂花快捷酒店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任力军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任力军释明,任力军不同意做该因果关系鉴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司法鉴定的复杂性、专业性等特性,茂花快捷酒店所提出的对任力军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需借助专业、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经本院对原告方释明,原告不同意对该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力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任力军负担。
任力军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基于任力军不同意对其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原审中,任力军与茂花快捷酒店共同选定并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任力军系在酒店执勤时摔伤,任力军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2、茂花快捷酒店没有证据证明任力军自身存在疾病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定期对上诉人进行体检,上诉人自上班至发生损害时一直身体健康,该损伤并不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3、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同意该申请,且在庭后向任力军释明其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应进行鉴定,违背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要求,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茂花快捷酒店赔偿任力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茂花快捷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为查明任力军的伤情和受伤行为的因果关系能够客观实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法院也予以受理,任力军拒绝鉴定造成无法认定赔偿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力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姊妹三人。被抚养人有:其父任义来,1931年10月6日出生,其母王秀英,1931年5月25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任力军受伤与其四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任力军系茂花快捷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于2014年3月10日在酒店执勤时摔伤,茂花快捷酒店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任力军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接受茂花快捷酒店的指派和安排、为酒店利益进行工作时受到伤害,茂花快捷酒店作为接受任力军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茂花快捷酒店在原审庭审后,申请对任力军“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力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通过对病历资料、影像资料的分析认为“任力军于2014年3月10日在酒店执勤时摔伤,外伤史明确,且任力军因此造成颈髓损伤及截瘫,根据被鉴定人任力军的病史、临床资料、阅片所见,临床诊断明确,证据客观充分,以上诊断成立,予以认定”。从鉴定机构的以上分析意见,结合任力军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可以认定任力军目前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是因其在执勤时摔伤所致,茂花快捷酒店在不能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形下,再次申请对任力军的“受伤和伤残结果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仅以“任力军不同意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由,认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任力军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茂花快捷酒店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任力军系在为茂花快捷酒店提供劳务时受伤并构成四级伤残,但鉴于任力军系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已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茂花快捷酒店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茂花快捷酒店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任力军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任力军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6334.94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31天=8038.75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15天=920.4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70%=266536.5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5+5)年×70%÷3人=34584.62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53465.34元。茂花快捷酒店应赔偿任力军医疗费等共计176732.67元(353465.34元×50%)。
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任力军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支付给任力军赔偿款1767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任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8150元,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茂花快捷酒店负担6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高纪平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 淼

2015-03-30 14:17:1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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