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柞执字第00004-1号
原告彭向军,男,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周家村三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生于1984年2月21日,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执行人西安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坏城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易大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彭向军与被告西安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柞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西安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彭向军医药费60000元,并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西安宝迪斯照明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陕西麓苑实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4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彭向军已办理了领款手续,款项将分次转入彭向军所住医院帐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柞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恢林
审判员 金小清
审判员 兰国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郭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