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671、2008号
原告(并案被告)张清文,男,1981年10月13日生,苗族,户籍地……,现暂住……。
委托代理人闫腾,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
白云区铝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曾良彬。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清文与被告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彩公司)均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腾,被告涂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文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被涂彩公司招用,被分配在朱昌镇一处原料加工厂从事原料加工工作,2013年7月2日9时许在工作时间和另一名工友还在机器上倒装原料时,被机器将我左手绞伤,当时送白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桡侧皮肤肌肉撕脱伤;2、左手拇指食指脱落(外伤性);3、左手拇指,食指1-2掌骨缺失,共住院9天,由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转小医院治疗。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给原告上交工伤保险等费用。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向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双倍工资。2014年4月25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4年5月8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4年6月16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申请,7月10日开庭审理,2014年8月13日下发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明显偏袒用人单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根据《黔人社厅发》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应获得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8元(8.5个月×36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68元(16个月×364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848元(26个月×3648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48元(26个月×3648元);5、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10,546.63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7、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8、鉴定费520元;9、交通费410元;10、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工资4个月×3648元=14,592元;以上共计310,540.6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工伤残六级,应当获得前列各项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六级,住院期间住院费10546.63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8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4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工资14,592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310,540.60元。
被告涂彩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中一次性就业补助的26个月过长,按我们写的承诺书是每月2200元,每月按3648元计算过高;停工留薪期间是8.5个月,但张清文已支取了4个月工资,只能再计算4.5个月;医药费11947元是我方支付的,张青文说是买了保险要拿去报销的,住院费发票被他打了收条拿去,现要求归还;护理费是我们找他的亲戚护理,我们公司付的钱,伙食费也是我们晚上送饭30天,白天是给的钱让他自己吃,早餐和中餐是拿钱给他,两天给100元,这个也不应再支付;他已在公司预支了20,814元。我方故提起诉讼,对张清文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因被告不是上班时间受伤,即便认定被告为工伤,对于赔偿标准也不认可,且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24,026元的赔偿费用。请求判令涂彩公司赔偿张清文124,026元的损失。
并案被告张清文辩称,涂彩公司称实际工资,我不知道实际工资是什么意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6个月计算,对借支的事情以有效票据为准,住院期间是两天给我100元生活费,护理费是我哥和我一个侄儿护理的,当时公司说他们给护理费,他们没向我要过护理费,他给没给护理费我也不知道,医药费是涂彩公司给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张清文在被告涂彩公司从事原料加工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张清文在涂彩公司厂房上班时,左手不慎被卷入加工机器受伤,当日入住贵阳市白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3年9月11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1、左手桡侧皮肤肌肉撕脱伤;2、左手拇指食指脱落(外伤性);3、左手拇指,食指1-2掌骨缺失。张清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546.63元。张清文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200元,其受伤后在涂彩公司借支和领取的医疗费和工资共计28,747元,涂彩公司并另行每两天向张清文给付100元的生活费。经张清文申请观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工认字(0110201435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清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张清文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张清文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
2014年6月16日张清文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涂彩公司支付住院费10,546.63元,护理费327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停工留薪工资25,5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8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5,12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工资13,096元,鉴定费检查费520元,车旅费410元,共计278,855.63元。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4年8月13日作出观劳人仲裁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涂彩公司支付张清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84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848元、停工留薪待遇18,7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食宿费200元、医疗费10,546.63元、鉴定费520元、二倍工资4400元,总计260,862.63元,扣除涂彩公司已经支付的21,747元,实际应再支付239,115.63元。
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张清文、涂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张清文与涂彩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涂彩公司也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承诺书、领条、借条、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清文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15日共8个月零13天,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用10,546.63元,伙食补助费张清文庭审中认可涂彩公司每天支付50元的生活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张清文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按照贵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元×60%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604.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张清文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00元×16=35,2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张清文与涂彩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贵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元,计算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94,848元,涂彩公司提出按26个月计算期限过高的主张,因该期限是以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张清文现三十三岁,距法定退休年龄远不止26个月,但按照规定最高只能以26个月计算,故以26个月计算并无不当。
护理费,涂彩公司提出是由其找张清文亲属护理的,但并未提交支付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确认其需要生活护理,本院以张清文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期限,参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845÷365×9天=785元;鉴定费520元,系张清文受伤后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等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的规定,张清文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在其受伤后住院及鉴定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清文进入涂彩公司工作至发生工伤计三个月时间,涂彩公司没有与张清文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的工资为4400,张清文诉请14,59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张清文在涂彩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张清文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涂彩公司支付;发生工伤后张清文在涂彩公司借支和领取的医疗费和工资借条和收条的金额有28,747元,张清文提出实际只得到8867元,其他的是涂彩公司的代理人李海波的妻子逼着写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28,747元,该款应从涂彩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减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张清文与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张清文医疗费用10,546.6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60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4,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848元,护理费785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元,以上共计259,952.43元;(减除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的28,747元,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张清文支付231,205.43元)
二、驳回张清文、贵州涂彩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建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张清文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