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仓,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高密市镇府街987号。
法定代表人邱介福,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大牟家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高密市大牟家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言磊,主任。
上诉人刘洪仓与被上诉人高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高密市大牟家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重字第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刘洪仓起诉要求高密市供销社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共计90000元及赔偿现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围,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洪仓诉求大牟家供销社支付现金50000元,包括1985年7月16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工资32525,带资投劳2500元增值及利息及刘洪仓承包木器厂的工程款。因本案刘洪仓与大牟家供销社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大牟家供销社系刘洪仓立案后追加的被告,对此不予审查,刘洪仓可在对大牟家供销社申请仲裁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仓的起诉。
刘洪仓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应支持刘洪仓的诉讼请求,并及时依法启动相关司法程序,使刘洪仓的社保依法缴纳,其他应由刘洪仓收取的现金得以落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洪仓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密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高密市大牟家供销合作社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五险一金共计90000元及赔偿金的主张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与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上诉人主张的大牟家供销社应支付现金50000元,包括1985年7月16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工资32525,带资投劳2500元增值及利息,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福涛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