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雷建刚,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姚世锋,会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梁伟,男,汉族,住会宁县。
原告雷建刚与被告梁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刚及委托代理人姚世峰,被告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建刚诉称,2013年农历2月初,我经与被告梁伟协商。给其家修建房屋,商定每平米人工费200元,合计人工费19800元,另外加工门框费600元,处理厨房地基人工费600元。房子建好后,被告除以前给付我人工费10000元外,尚余11000元未付,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拖延。现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劳动报酬11000元。
被告梁伟辩称,原告为我建造房屋面积、每平方米的价格属实,但是由于原告所建房屋中的北面墙高度未达到标准,致使人字钢梁的位置不对,从而影响房屋的质量。因此我拒绝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原告经与被告梁伟协商,为被告家修建房屋,商定每平米人工费200元,共为被告建造房屋3间,面积99平方米,双方商定每平方米200元,合计人工费19800元,另加门框费600元,处理厨房地基费600元。房子建好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1000元被告以原告架设的人字钢梁位置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为被告修建房屋,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其所欠原告剩余劳务费11000元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修建房屋时,其一直在场监工,施工中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施工不当的问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原告为其房屋架设的人字钢梁不合理,而拒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加工门框费600元,处理厨房地基费6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伟给付原告雷建刚劳动报酬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雷建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万通